为 进一步 做好黑龙江 省省级政府食盐储备 工作,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令第 696 号),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原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 黑工信盐业联规〔 2022 〕 14 号 ) 进行了完善修改 , 形成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 , 现公开 征求 社会各界 意见。 有关单位、企业和各界人士可 于 2025年 9 月 2 日前通过以下 途径和方式 提出意见建议。
1. 电子邮箱 gxtspgyc@sina.com 。
2.通过信函方式 请 将意见建议邮寄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香坊区衡山路 18号远东大厦C区1308室,收件人:李静东,邮政编码:150090,联系电话:0451 -82807498 。
附件:《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5年8月20日
附件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全省食盐安全供应,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食盐专营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是指省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发生或其他因素导致食盐市场异常波动时,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食盐储备。
第三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遵循 “ 政府监管、企业承储、动态储备 ” 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负责全省食盐储备体系建设,根据我省食盐供需情况建立省级政府食盐储备, 统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拟定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布局、规模、储备方式、选定承储企业。
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食盐市场价格和包装、运输相关费用水平等食盐储备成本,确定资金补贴标准,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政府储备财政补贴资金的保障。
承储企业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日常监管和应急供应的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承储企业负责落实储备任务,加强储备管理,确保储备食盐数量 达标 、质量合格、储存安全,保证 储得 足 、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储备食盐规模。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相关规定和国家统一部署要求,按储备总量不低于全省 1 个月食盐平均消费量,经省政府批准后,确定储备规模。
第七条 储备 品种及方式 。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和我省储备实际需求确定:
(一)实物储备。为小包装食盐,规格为 500 克及 500 克以下食盐。
(二)产能储备。 具备满足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的生产能力和原料盐实物库存。
(三)实物 + 产能储备。采取实物储备与产能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小包装食盐和原料盐储备总规模不少于省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
第八条 承储企业确定。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公平公正确定。承储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我省颁发 的 食盐定点企业证书;
(二)能够开展正常的食盐生产经营活动;
(三)具有省内承储 库点; 具备稳定的食盐配送和轮储能力;
(四)具有满足承储需要的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资质;
(五)管理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过重大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
第九条 储备食盐布局。 在省内每个市(地)设立 1 个 承储主体承储 食盐 实物储备, 根据各市(地)人口数量占比核定承储数量。 在确定承储主体过程中,如 部分市(地)通过 2 轮政府采购仍无法确定承储主体的,该实物储备转为产能储备,采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产能储备承储主体,以确保食盐储备安全。
第十条 储备食盐质量。储备食盐质量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 GB2721 或《食用盐》 GB/T5461 等相关标准(以最新颁布的食盐质量标准为准)。小包装加碘食盐浓度必须符合我省食盐碘浓度标准,原料盐 应 按相关要求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采购。
第十一条 承储合同签订。根据政府采购结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视承储企业上一年度的承储情况及储备资金来源等确定是否进行续签,续签期限为一年。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一)执行承储合同,落实食盐储备约定的责任;
(二)对储备食盐实行动态储备。实物储备采取轮储方式,储新推陈。实物 + 产能储备模式,小包装食盐与原料盐库存保持合理比例;
(三)保证储备食盐数量 达标 、质量合格、存储安全。及时足量完成储备任务,储备食盐应满足品种、数量、质量等要求;按时、准确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报送储备食盐监测数据,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调用、调剂等调度指令;
(四) 严格储备食盐仓储安全管理,储备食盐及其运输、贮存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储备食盐存放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应适时轮换储备食盐,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承储企业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对库存不足的,按照库存不足时间扣除相应月份储备盐综合补贴,出现 2 次及以上情形的,取消下期承储资格,该地区承储主体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规定重新确定。
(五)建立完善储备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做好储备食盐的出入库记录、账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六)规范使用财政资金,加强财务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补贴资金,严禁将储备食盐用于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调用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制定《黑龙江省食盐供应应急预案》,明确食盐应急供应启动条件、相关责任主体、工作任务、程序等,在发生或可能发生食盐供应紧张情况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十四条 出现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其它突发事件等导致食盐市场供应异常波动等应急情况以及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黑龙江省食盐供应应急预案》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省级 政府食盐储备调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接到动用命令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指定数量食盐运输至指定地点,并对调用食盐质量负责,不得拒绝或拖延。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 1 个月内补足库存,并将动用和补充情况及时报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纳入省级财政
预算统筹保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年度编报。
第十八条 按省政府批准的承储数量和补贴标准,对承储企业给予资金补贴,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拨付至承储企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监督管理,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盐业主管部门 按照承储合同要求 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日常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二十条 在承储期内承储企业因违规或承储条件改变等 不符合承储合同要求 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按照承储合同 变更或解除承储合同, 该地区承储主体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规定重新确定, 以确保食盐储备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食盐储备过程中,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对有关主体进行提醒或撤销企业承储资格。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督促指导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负责全过程绩效管理,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部门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事前绩效目标管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根据政策目标和行业领域发展导向,组织设定可量化、可衡量、可定性并且符合行业特点以及具备产出效果的绩效目标,作为纳入预算的前置要件。
第二十五条 加强事中绩效运行监控。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在政策实施过程中,组织开展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 “ 双监控 ” ,对监控中发现政策导向偏离绩效目标及管理漏洞,及时纠正偏差。
第二十六条 加强事后绩效评价。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负责对照绩效目标做好事后绩效评价工作,注重投入产出效益,对政策实施效果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 “ 双评价 ” ,提升绩效评价质量和实效。健全评价指标体系,将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食盐市场稳定供应等个性化指标作为产出效益评价重点。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于产出效益未达预期的,对政策延续实施的必要性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应用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 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五年。 《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省级政府 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 的通知》(黑工信盐业联规〔 2022 〕 14 号)同时废止。